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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5日  广州涉外律师   http://www.gzswlvsw.cn/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李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专文化,北京XX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昕欣、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他人使用路由器连接各自电脑后共同盗用装机地址为本市的被害人石雷家中的ADSL帐号、密码上网,给被害人石雷造成上网费共计人民币1075.25元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王某、李某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姜昕欣、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石雷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通信服务公司客户服务单,ADSL端口信息查询单,查询单据,中国工商银行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姜昕欣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示,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李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石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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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广州涉外律师
律师:黄赞荣 [广州]
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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