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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

2018年5月18日  广州涉外律师   http://www.gzswlvsw.cn/
  失效日期:2000072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xx与泉州市xx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xx有二层楼房一幢,座落在泉州市中山路368号,楼上一间黄xx自家住用,楼下一间由泉州市xx总店承租做xx七分店店面用房。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1958年建立。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之必要者,经证明后,得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搬迁,企业营业场所应四个月前通知收回房地,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此外,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房地”。1981年9月,黄xx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住房紧张,急需用房为由,向泉州市xx总店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xx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xx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即行拆房改建,因xx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后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到泉州市公证处办理租赁、维修协议书的公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给承租人租用。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协议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领受公证协议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协议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为宜。至于1982年的租赁、修建协议书的公证,既然出租人没有在正本上签字,又拒绝收公证文书,说明公证协议尚未完成,该协议不能成立,可依照民诉法(试行)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