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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0等强迫卖淫案

2018年3月17日  广州涉外律师   http://www.gzswlvsw.cn/
张某O等强迫卖淫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某0。辩护人潘勇源,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佳莱,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袁洪靖、萧正熊,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0、张某1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0、张某1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健、胡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0、张某1及其辩护人潘勇源、邹佳莱、袁洪靖、萧正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0、张某1与赵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预谋后,于2008年7月28日晚10时许,由被告人张某1以外出游玩为由与网上搭识少女吴某某(1992年12月出生)联系,并伙同赵某某将吴从家中骗出带至本市周家咀路某弄内后,由许某某在弄口望风,张某0、张某1、赵某某对吴进行威胁,并由张某O殴打吴,迫使吴同意卖淫。嗣后,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赵某某、许某某的控制下,先后与4名嫖客发生两性关系。具体如下:1、被告人张某0于2008年7月28日晚10时许,经事先与钱佳(另案处理)联系后,伙同赵某某将吴某某带至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交给钱佳,并由钱及钱联系的嫖客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吴带至本市兜风乐路某号内,陈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后,陈支付给钱佳嫖资人民币800元,再由钱佳带离并交还给张某0、赵某某。嗣后钱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某0及赵某某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分得嫖资200元。2、次日凌晨,由赵某某事先联系后,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赵某某、许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交给嫖客“八井”,由“八井”将吴带至本市闸北区某宾馆内发生两性关系后,赵某某至该宾馆接回吴并收取“八井”支付的嫖资人民币60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0及赵某某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分得嫖资200元。3、200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0经事先联系后,伙同赵某某将吴某某带至本市场中路某号新酒店某房,将吴交给嫖客孙某某(另案处理),孙与吴在房内发生两性关系后,孙支付给张某0嫖资人民币1,000元,并由张、赵将吴带离酒店。嗣后,被告人张某0及赵某某分得嫖资800元,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分得嫖资200元。4、2008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0伙同赵某某将吴某某带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某号城市之家酒店某房,后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亦赶至上述房内。当晚8时许,经被告人张某0联系,嫖客张某(另案处理)赶至上述房内,与吴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张兵支付给张某0嫖资人民币1,20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0及赵某某分得嫖资1,000元,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分得嫖资200元。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赵某某、许某某将吴某某释放回家。吴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0、张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8年11月12日对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张某0进行讯问,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1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关系人赵某某。公安机关又根据张提供的线索,于次日将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判决列举了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赵某某、许某某、钱佳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0、张某1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0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0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0、张某1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0、张某1犯强迫卖淫罪,分别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0上诉辩解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事发后曾带人去张某1家中索要钱款,说明被害人对于卖淫的主观态度发生了转变,因此可能导致案件性质转变;且张某0在本案中属于一般共犯,不应当以主犯论处;对于第2节事实张某0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去卖淫,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上诉辩解其没有参与第2、3两节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张某0辩护人 相同的关于被害人事发后对于卖淫的主观态度发生了转变的意见外,还提出 张某1没有参与第2、3节犯罪事实,也不应对被害人多次卖淫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张某1不适用多次强迫卖淫他人卖淫的刑法加重条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0、张某1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如下:被害人事后向张某1家属索要钱款,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是愿意卖淫的,相反,被害人案发后的陈述都指控了两名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人身看管等手段胁迫其卖淫的事实,两名上诉人对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被害人事后索要赔偿的行为不改变案件 性质。对于第2节事实,张某0已经在公安和检察机关多次明确供认说是“八井”让被害人去陪溜冰、并卖淫,现其辩解不明知被害人去卖淫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上诉人张某0在本案中提议找人卖淫,动手打被害人,用言语威胁,其积极参与全部四次犯罪活动并起主要作用,应当以主犯论处。本案中张某1参与共谋犯罪并由其将害人骗出,被害人每次被迫卖淫后所得嫖资张某1无能分成,故被害人被迫卖淫的行为均符合和某1主观上的认可态度,其应当对被害人所有被迫卖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海市人民检察分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以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答辩,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0、张某1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吴某某骗出并采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张某0在整个犯罪中参与了起意、暴力胁迫、看管被害人、嫖资分成等全部过程,依法应当以主犯论处;张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应予减轻处罚。张某0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0、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自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2日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郁  亮书 记 员 刘慰庭[page][page]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160号[/page]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0,女,19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9*****1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鑫棠、潘勇源,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19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6199*****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辩护人袁洪靖、萧正熊,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北路***弄**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8年11月17号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洪靖、萧正熊,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0、张某1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其辩护人李鑫棠、潘勇源、袁洪靖、萧正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0、张某1伙同赵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8年7月28日晚,由被告人张某1并伙同赵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骗出带至本市周家咀路414弄内后,由被告人张某0、张某1伙同赵某某对吴进行威胁,殴打吴,迫使其卖淫。后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赵某某、许某某的胁迫、控制下,至次日晚,在本市闸北区、虹口区的宾馆等处,被迫先后与嫖客陈某某、“八井”、孙某某、张某发生两性关系。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笔录等为证据 ,指控被告人张某0、张某1与他人结伙,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0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被告人张某0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0、张某1定罪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0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张某0刚成年,且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张某0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除提出与张某0辩护人相同的被告人系刚成年、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应对其参与的第一、第四次强迫被害人卖淫承担责任,被害人第二、第三次被迫卖淫,张某1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张某1不适用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刑法加重条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0、张某1与赵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预谋后,于2008年7月28日晚十时许,由被告人张某1以外出游玩为由与网上搭识的少女吴某某(1992年12月出生)联系,并伙同赵某某将吴从家中骗出带至本市周家路414弄内后,由许某某在弄口望风,张某0、张某1、赵某某对吴进行威胁,并由张某0殴打吴,迫使吴同意卖淫。嗣后,被害人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赵某某、许某某的控制下,先后与4名嫖客发生两性关系。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0于2008年7月28日晚10时30分许,经事先与钱某(另案处理)联系后,伙同赵某某将吴某某带至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交给钱某,并由钱及钱联系的嫖客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吴带至本市锦乐路***号内,陈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后,陈支付给钱某嫖资人民币800元,再由钱某将吴带离并交还给张某0、赵某某。嗣后,钱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某0及赵某某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分得嫖资200元。2、次日凌晨,由赵某某事先联系后,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赵某某、许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交给嫖客“八井”,由“八井”将吴带至本市闸北区某宾馆内发生两性关系后,赵某某至该宾馆接回吴并收取“八井”支付的嫖资人民币50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0及赵某某分得嫖资300元,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分得嫖资200元。3、200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0经事先联系后,伙同赵某某将吴某某带至本市场中路****号新银星大酒店***房,将吴交给嫖客孙某某(另案处理),孙与吴在房内发生两性关系后,孙支付给张某0嫖资人民币1,000元,并由张、赵将吴带离酒店。嗣后,被告人张某0及赵某某分得嫖资800元,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分得嫖资200元。4、2008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0伙同赵某某将吴某某带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号城市之家酒店***房,后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亦赶至上述房内。当晚8时许,经被告人张某0联系,嫖客张某(另案处理)赶至上述房内,与吴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张某支付给张某0嫖资人民币1,20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0及赵某某分得嫖资1,000元,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分得嫖资200元。次日中午,被告人张某0、张某1及赵某某、许某某将吴某某释放回家。吴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0、张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8年11月12日对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张某0进行讯问,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1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关系人赵某某。公安机关又根据张提供的线索,于次日将被告人张某1及许某某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孙某 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赵某某、许某某、钱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0、张某1与他人结伙,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0、张某1犯强迫卖淫罪成立。各被告人事先预谋后,由张某1负责将其网上认识的被害人骗出,并参与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同意卖淫,且被害人每次被强迫卖淫所得的嫖资款,张某1均分得,故被告人张某1应对被害人四次被迫卖淫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关于对张某1不适用加重条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某0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0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0、张某1的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0、张某1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对被害人遭受的损进行了部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0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亿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亿币八千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惠康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沙海风书 记 员 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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