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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5日  广州涉外律师   http://www.gzswlvsw.cn/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荣坤,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荣坤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荣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2013年9月10日、9月11日,被告人赖荣坤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B8-8-38号李某甲经营的新罗区顺明服装店内,由李某甲替被告人赖荣坤偿还已到还款日期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7000元、人民币26300元,后李某甲使用该信用卡在POS机上消费人民币27000元、人民币26300元,用于抵销其帮被告人赖荣坤偿还的同等金额的透支款,被告人赖荣坤为骗取该款项,趁无人之机从POS机上操作撤销了上述消费并隐瞒该事实,骗得人民币53300元。(2)被告人赖荣坤通过上述手段,将信用卡交与李某甲要求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套现,李某甲持该信用卡在其经营的店铺及翁某经营的店铺内分别通过POS机刷信用卡消费15000元、21450元,后被告人赖荣坤趁翁某、李某甲不在之机撤销消费并隐瞒该事实,骗取李某甲往被告人赖荣坤的卡号为62×××78建设银行卡上转入人民币计36200元。2、2013年9月10日、9月11日,被告人赖荣坤通过上述手段,持信用卡多次在翁某经营的店铺内要求翁某通过POS机刷信用卡消费,后趁店主翁某不在之机分别撤销消费并隐瞒该事实,骗取翁某往被告人赖荣坤的卡号为62×××95的工商银行卡转入人民币计7181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银行明细账记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林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翁某的陈述,被告人赖荣坤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荣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荣坤辩称:其向李某甲、翁某购买“六合彩”赢了钱,所以李某甲、翁某给其银行账户里转钱。其没有诈骗李某甲、翁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赖荣坤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B×××38号李某甲经营的新罗区顺明服装店内,使用尾号为“3118”的信用卡在李某甲店铺内的POS机刷卡消费人民币27000元。之后趁店主李某甲到隔壁翁某店铺帮被告人赖荣坤刷另外三张信用卡之机,被告人赖荣坤自己操作POS机,撤销这笔消费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人民币27000元转入被告人赖荣坤的账户。

2、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赖荣坤在被害人李某甲的店铺内刷卡消费上述27000元后,被害人李某甲持被告人赖荣坤的三张信用卡到隔壁翁某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B8-8-37店铺内,分别使用尾数为“8427”的信用卡刷卡人民币5000元、尾数为“8516”的信用卡刷卡人民币8340元、尾数为“4861”的信用卡刷卡人民币8200元,合计人民币21540元。同日,被害人李某甲将人民币21450元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人赖荣坤的账号。同日21时许,被告人赖荣坤经被害人李某甲介绍到翁某的店铺刷卡,李某甲随后离开了翁某的店铺。被告人赖荣坤以不要重复在翁某的店铺刷卡为由将被害人翁某支开,撤销了上述三笔消费。

3、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赖荣坤又窜至被害人李某甲的店铺内,使用尾号为“4681”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5000元,使用尾号为“1624”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当天,李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4750元转入被告人赖荣坤账户。同日13时许,被告人赖荣坤再次窜至李某甲的店铺,当时李某甲不在店铺,李某甲的妻子陈某乙在店铺,赖荣坤利用陈某乙不懂POS机操作的情况下自己操作撤销了上述两笔消费。

4、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赖荣坤在李某甲的店铺内刷卡消费上述15000元后,又在翁某的店铺内使用尾号为“8516”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6300元,该款由被害人李某甲于同日通过某同日13时许,被告人赖荣坤到翁某的店铺内撤销了这笔消费。

5、2013年9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赖荣坤窜至被害人翁某的店铺内,采用刷卡消费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撤销消费的方法,以及利用实际是上述撤销消费的签购单,却向被害人谎称是消费的签购单,骗取被害人翁某通过网上银行或其他银行转入被告人赖荣坤的账户人民币52800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赖荣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赖荣坤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庄北路12号福建省悦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登记,当日民警在该酒店8508房间将赖荣坤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荣坤的身份情况。

3、银行明细账记录,证实2013年9月10日和9月11日被告人赖荣坤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78和工商银行账户62×××95以及被害人翁某工商银行账户62×××05和被害人李某甲的光大银行账户62×××37的资金往来情况。

4、翁某的新罗区雪霓服装店的POS机历史交易表、李某甲的新罗区顺明服装店的POS机历史交易表、POS签购单,证实翁某、李某甲的POS机于2013年9月10日至9月11日的交易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其在朋友翁某开在闽西交易城B8-8-37号店坐的时候,看到翁某、李某甲、还有一个男的。其在翁某的店门口坐着,坐了没多久,李某甲就先回店铺了。李某甲走了十多分钟,那名男子就自己一个人出店铺,骑摩托车走了,走了不到十分钟,那名男子又回到翁某的店铺,说要刷卡,当时已经21时许,那男的要刷卡,可能翁某的机子已经刷不了了,翁某就拿了一张卡出去。翁某出去以后,其继续在店铺坐,那名男子看翁某出去以后,就自己坐在那里操作POS机。其不懂什么是POS机,更不懂怎么操作,只看到那名男子不停地刷卡,机器也一直有打单出来,但是那名男子具体干什么其不懂,那名男子在操作的时候还边讲:“怎么这台机子不能用,那台机子也不能用。”其没有理睬那名男子,过了十多分钟,翁某就回来,翁某回来以后,那名男子还跟翁某讲有个机子刷了8000元,讲完以后,那名男子就走了。证人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赖荣坤是2013年9月10日晚在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B8-8-37号店操作POS机的人。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9月11日13时20分,有一名男子到其的店铺,问POS机还能不能刷钱,其说“要打电话问我老公”,其手机没电了,想用店铺里的电话打,电话是和POS机捆绑,可是那名男子在POS机操作刷钱,电话就没办法打。当时其就在那名男子边上,因为其不懂操作,所以那名男子直接操作,过了5分钟左右,那名男子拿两张POS机刷出来的小票给其。那名男子把小票拿给其的时候说让其把套现金额拿给他。其就先打电话给老公,让老公李某甲把钱打给那名男子,李某甲说回到家再给那名男子把钱打过去,那名男子在其打电话给李某甲的这段时间里走掉了。大约在2013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李某甲打电话来,说刚刚那名男子是骗子,隔壁店的老板已经被骗了。其老公李某甲还在电话里说,等李某甲从上杭回来把这件事情搞清楚再打电话报警。其于2013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打110电话报警的。之前那名男子有在其店铺用POS机套现过。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赖荣坤就是在其店铺刷卡后又取消消费的人。

(三)被害人的陈述

1、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9月10日9时许,赖荣坤到其位于交易城B8-8幢38号店店铺,让其帮忙刷卡套现。当时赖荣坤总共拿了四张信用卡让其帮忙套现,其用其中一张信用卡套现27000元,因为其POS套现的金额有限,就拿着另外三张信用卡到隔壁店铺老板翁某那边套现,其中尾数为“8427”的卡刷了5000元、尾数为“8516”的卡刷了8340元、尾数为“4861”的卡刷了8200元,三张信用卡套现20000元左右,这些套现的钱都是用转账的方式转给对方。2013年9月11日9时许,赖荣坤又拿着两张信用卡到其店铺,让其帮忙用POS机套现,其帮赖荣坤套现了15000元,其中尾数为“4681”的卡刷了5000元、尾数为“1624”的卡刷了10000元,用转账方式把钱转给赖荣坤。9月11日还有一笔26300元,是其自己拿卡到翁某店里刷的,钱也是其转给赖荣坤的。这些都被赖荣坤偷偷撤销了。2013年9月11日13时许,其接到老婆陈某乙的电话,说赖荣坤又到其店铺用POS机套现现金,总的套现15000元,让其把钱转给赖荣坤。9月11日14时30分许,翁某打电话说被赖荣坤骗了,其当时在上杭,9月12日10时许回到龙岩后报警。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赖荣坤就是在其店铺刷卡的人。

2、受害人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9月10日9时许,交易城B8-8-38号店铺老板李某甲带了一个叫赖荣坤的男子到其店铺交易城B8-8-37号,借用POS机刷信用卡共刷25000元,其同意了,总的分了四次帮赖荣坤刷卡共刷25000元。当晚21时许,李某甲和赖荣坤一起又到其店铺,李某甲叫其帮赖荣坤刷信用卡,后来李某甲就离开了,赖荣坤留下来刷信用卡,赖荣坤总共拿了3-4张信用卡,说不要重复在其店铺刷卡,叫其拿一张信用卡到隔壁店铺刷,其就拿赖荣坤的一张信用卡到隔壁店铺刷,店铺剩下两个朋友。其认为是隔壁店老板李某甲的朋友所以没太在意,等其从隔壁店铺刷完信用卡回到自己店铺时,看到赖荣坤已经在其店铺的POS机上做了手脚,其两个朋友不懂POS机所以没去在意。当晚赖荣坤在其POS机上共刷了25000元,也是分几笔刷的,刷完有把消费清单小票打印出来,当时其没去注意看消费小票,消费小票当时已经是撤销交易了的,其只看刷的金额多少,9月10日晚其就用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给赖荣坤12000元。9月11日其又用网银转账给赖荣坤40800元,9月11日下午其意外的发现赖荣坤所有在其店铺POS机刷卡的那些钱52800元人民币的记录,都被人在POS机上撤销消费了,其查询了银行账号也没有收到赖荣坤刷的钱,之后打电话给赖荣坤一直关机,才知道是被骗了。被害人翁某辨认出被告人赖荣坤就是在其店铺刷卡的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赖荣坤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十几号的上午10点钟左右,带三张左右的信用卡到新罗区闽西交易城顺明服装店内消费,后来其又自己在这个店里的POS机上撤单,一共分两次撤单,撤完单以后就走掉了。后面又到隔壁店去用信用卡买东西,其带到这两个店铺去刷的信用卡一共四五张。2013年9月10日和9月11日转入两笔款数分别是21450元、14750元是第一个店的老板转给其的,这两笔款项其自己花光了。9月11日在李某甲的店铺刷完以后,撤销了一笔10000元和一笔5000元的消费单,其当时把这记录单给店老板的老婆。其有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发银行、光大银行这五家银行共七张信用卡,广东发展银行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各两张,里面的可用额度共享。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荣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荣坤骗取被害人翁某人民币71810元的数额有误,经查,被害人翁某于2013年9月10日至11日通过网上银行和其他银行汇入被告人赖荣坤的账户共计人民币71810元,但从POS机交易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赖荣坤此期间在被害人翁某的店铺中刷卡有两笔分别为人民币7900元和10000元未撤销消费,且被害人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只称其被骗走人民币528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害人翁某被骗数额为人民币52800元。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赖荣坤通过上述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赖荣坤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荣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U盘一个,系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三、责令被告人赖荣坤退赃款人民币142000元,分别归还被害人李某明89200元、被害人翁某5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丹  玫

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文章来源:广州涉外律师
律师:黄赞荣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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